数额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罪量要素,而数额的累计计算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实务命题。2016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予以明确,同时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但争议并没有伴随司法解释的出台而终结,诸如参与累计的单笔数额有无限制,能否对来自不同行贿人的多笔数额进行累计,经过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是否纳入数额考量等问题依然困扰着办案实践,本文将以五种情形为例探讨受贿数额累计计算的若干问题。
情形一:行为人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财物,且各单次行为所对应财物均已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分别收受A、B、C各三万元财物,后利用职权为三人谋利。此时甲属于一人犯“同种数罪”,即数次行为均触犯了相同罪名且独立成罪。对于具有数额犯属性的受贿罪,刑法针对不同的数额配置了相应等级的法定刑,所以在认定事实时可分别表述,但在定罪量刑时应将全部犯罪数额累加,从总体上确定刑档并以一罪处断。
情形二:行为人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财物,且各单次行为所对应数额均未达入罪标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乙收受A、B、C各一万元财物,共计三万元,笔者认为此时虽然总金额达到了起刑点,但也不能以受贿罪论。因为受贿罪的成立要求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的“他人”应当是指同一个人,而不能在此行贿人与彼获利人之间跳跃性“拼接”。这也就意味着在受贿罪的调查中要求财物与具体谋利事项之间具有对应性、指向性和关联性,不同的权钱关系将对应不同的受贿事实。故当存在多个行贿人时,不同行贿人的财物数额原则上不相加,当然也有例外,倘若案件呈现出明显连续犯特征时则另当别论。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行为,例如某交警借帮助他人处理违章之机相继收受数十人财物,其间虽大部分数额单独并未达入罪标准,亦应累计计算。
情形三:行为人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财物,但各单次行为所涉财物数额均未达入罪标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丙多次收受A的财物,其中单笔财物金额最高两万元,最低五千元。对此,有观点认为,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然每次都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入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几百元的财物纳入受贿数额的判例。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如果不对参与累计的单笔数额设置最低限度,那么几千元乃至几百元的财物最终都有可能被计入受贿数额,这样一来相当于变相消解了受贿罪的入罪门槛。
笔者认为,行贿人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的情形较为复杂,需进一步分析:首先,如果行受贿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呈现出明显徐行犯特征的,应将全部财物数额累加。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将本能一次性完成的犯罪活动有意切分、陆续实施的犯罪形态,以期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掩人耳目。此时虽然行受贿双方的每次交易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本质上属于有预谋地规避法律,应通过数额的累计加以堵截。其次,对于徐行犯之外的情形,可将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作为时间节点,在此节点后发生的收受财物行为,无论数额大小均一律累计计算,因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完全能够推断出对方所赠财物乃换取其职务行为的对价,财物所蕴含的贿赂属性已经外化得甚为明显。而对于在具体请托事项提出之前所收受的财物,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至于此处的一万元,笔者认为只要累计达到就行,而不是单笔就要一万元,因为前期投入无论每笔额度大小都是为之后的请托作铺垫,此时前期投入便具有了“准贿赂”的性质。但需注意的是,在甄别前期投入时应参考一定的时间因素,如前期投入与请托节点的间隔,以便体现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与整体性。
情形四:行为人收受多名下属或行政被管理人赠送的财物,数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丁在替儿子操办婚礼期间,收受多名下属赠送的财物,虽每人的财物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但累计超过三万元。收受下属或行政被管理人财物超过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感情投资”设立的规定。其中三万元的来源与组成素有争议,究竟是来自于一人还是多人?笔者认为,应当以单个人为单位进行衡量,因为若允许多人参与累计,便容易混淆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将正常的人情往来或者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拔高”成刑事犯罪。至于此处的三万元究竟是指单笔数额还是多笔累计,笔者认为,原则上允许对单人所赠财物进行累计,但仍需考虑财物赠送的缘由、时节等因素,诸如是否发生于婚丧嫁娶等场合、是否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财物金额是否明显异常、双方之间是否互有馈赠等,以免将人情交往的礼金误认为贿赂。
情形五:行为人因受贿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后又再次受贿。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戊曾因受贿一万元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尔后又再次收受他人财物。此时涉及到如何理解《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中的“未经处理”。笔者认为,受过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不应再纳入受贿数额计算。因为一方面,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行为施以惩戒已经在责任评价上具有了终局性,亦即不属于未经处理;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已经针对曾因受贿而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又再次受贿的行为降低了入罪门槛,若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再次累计将有重复评价之虞。
(陈鑫 作者单位:北京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